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执监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进远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进远科技有限公司,清大智博(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监4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进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大厦1701-14。法定代表人:范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讯,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清大智博(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4幢12楼1206室。法定代表人:孙浩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北京进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远科技公司)与清大智博(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智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14民初字3939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5933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进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进远科技公司述称:进远科技公司与清大智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后,进远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未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未通知进远科技公司就结案,未将被执行人公示为老赖黑名单人员,未经进远科技公司同意将清大智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老赖黑名单撤销,故进远科技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字3939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清大智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进远科技公司合同款九万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五角。二、清大智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进远科技公司违约金一万零七百五十元。三、驳回进远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清大智博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远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6年9月6日,执行法院对进远科技公司与清大智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进远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委托执行的申请,执行法院依据进远科技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昌委执字第14号委托执行函,将本案委托该院执行。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回函表示暂不接受全案委托。2017年5月10日,执行法院出具(2017)京昌委执字第15号委托执行函,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清大智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审理的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进远科技公司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异议等法定程序解决,故进远科技公司有关执行法院未经其同意就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撤销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进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