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特3号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佳邦,姜娥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6民特3号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州南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39501975-X。负责人杨文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德胜,男,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陈佳邦,男,1984年2月8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姜娥,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与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查,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及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1)高村镇城南停车场的房地产予以拍卖或变卖(麻房权证2013字第21**号,麻国用(2013)第308号);(2)高村镇逢爷社区的林权予以拍卖或变卖(麻更林证字(2012)第431100385101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所欠申请人以下债务:(1)借款本金3900000元;(2)利息599252.76元;(3)2017年4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实现担保物权诉讼及执行费用(含评估、拍卖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佳邦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编号为1892070140-2014-00000014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900000元,期限三年,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笔贷款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实际发放给被申请人20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实际发放给被申请人10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实际发放给被申请人900000元;共计39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有贷款本金余额3900000元。为担保该笔借款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佳邦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1)189207014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189207014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麻阳县高村镇城南停车场的房地产(麻房城区他字第514000239号)以及林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001号)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现被申请人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截止2017年4月20日已拖欠贷款利息599252.76元,本金3900000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已于2017年2月10日到期,被申请人已经违约,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偿还。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在本院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参加听证而放弃了听证,也未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五日内提出异议。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共同借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共同向申请人申请贷款500万元以及两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1892070140-2014-00000014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以及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贷款3900000元,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佳邦支付了3900000元贷款的事实;4、编号(189207014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189207014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承诺书、麻他项(2011)第31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麻房城区他字第1400023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森林资源资产抵押001号他项权证、林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房地产抵押贷款)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申请人陈佳邦将自己名下的以上房地产和森林资源资产为被申请人在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9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关于陈佳邦结息说明》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陈佳邦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还欠利息599252.76元的事实;6、湘银监复[2014]250号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申请人名称变更的事实。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听证,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当庭举证。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因未参加听证而放弃了听证,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第1、6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情况;第2、3、4、5号证据,因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该几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申请人下属机构与被申请人陈佳邦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申请人已履行将39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以其所有的位于麻阳县高村镇城南停车场的房地产〔麻房权证字第21**号,土地权证字号:麻国用(2010)第1494号〕以及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属于被申请人的林权〔产权证字号:麻(更)林证字(2012)第431100385101号〕为被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欠贷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599252.76元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成立,原名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兴信用社(现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兴支行)为该联社下属机构。2014年2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兴信用社与被申请人陈佳邦签订编号为1892070140-2014-00000014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兴信用社向陈佳绑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25‰(其中:基准利率5.125‰,利率浮动比8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申请人姜娥签订了共同借款承诺书。被申请人陈佳帮、姜娥为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兴信用社履行了向陈佳邦发放3900000元借款的义务。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兴信用社与陈佳邦、姜娥签订编号(189207014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10号和(189207014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福州南路313号[房产权证字号:麻房权证字第21**号,土地权证字号:麻国用(2010)第1494号]的房地产和被申请人陈佳邦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的森林资源资产[产权证字号:麻(更)林证字(2012)第431100385101号]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麻房城区他字第514000239号房屋他项证;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也颁发麻他项(2011)第31号土地他项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也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001号他项权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599252.76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其成立前原机构下属城兴信用社的一切权利。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以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福州南路313号[房产权证字号:麻房权证字第21**号,土地权证字号:麻国用(2010)第1494号]的房地产和被申请人陈佳邦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的森林资源资产[产权证字号:麻(更)林证字(2012)第431100385101号]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应管理部门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下属城兴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依法处理抵押担保物。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本院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未参加听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被申请人放弃听证和提出异议权利。本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以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福州南路313号[房产权证字号:麻房权证字第21**号,土地权证字号:麻国用(2010)第1494号]的房地产和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的森林资源资产[产权证字号:麻(更)林证字(2012)第431100385101号]的森林资源资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地产和森林资源资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所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599252.76元以及自2017年4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42794元,由被申请人陈佳邦、姜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骆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