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永德与叶传金、第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鑫盛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德,叶传金,牡丹江市东安区鑫盛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初336号原告:张永德,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叶传金,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第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鑫盛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新安街。负责人:任大泉,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林,男,该公司主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桂珍,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永德与被告叶传金、第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鑫盛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鑫盛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德、第三人鑫盛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林、邬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购买爱民区绿地凯旋城A6号楼4单元5层501号房屋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进户手续;2.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交房的赔偿款8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补偿款860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末),及垫付的登报费200元,共计8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第三人鑫盛房产处,与被告叶传金及第三人鑫盛房产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建筑面积65.54平方米),原告已分期支付全额房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到开发商处办理进户手续及产权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传金未答辩。第三人鑫盛房产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情况属实,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条款,因该房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经双方协商如果2015年7月份不能回迁,被告每月给原告900元补偿款。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居间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条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张永德与被告叶传金及第三人鑫盛房产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被告自愿将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建筑面积65.5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卖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传金、第三人鑫盛房产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叶传金(甲方)与原告张永德(乙方)、第三人鑫盛房产(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甲方自愿将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为65.5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卖给乙方,该房屋为回迁房,总房款为13万元。2.乙方对甲方的房产和证件手续经过充分了解,并同意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甲方保证所出售房屋有产权,无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房屋主体结构无改动,并保证甲方的房产共有人同意出售此房产。第二条:1.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本合同安全顺利的履行,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定金、房款、证件或发票、收据由丙方代为保管(阶段性至本合同履行结束);甲乙双方选择现金交易方式交易和付款。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交定金人民币7万元,剩余房款在产权过户后一次付清。甲方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第三条:1.本合同签订既视为丙方已促成甲乙双方交易成功,丙方有权利向乙方收取房款2%的佣金,佣金收取为人民币2600元。2.更名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第八条:补充协议,1.因该房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如果2015年7月份不能回迁,甲方每月给乙方900元回迁补偿费。2.乙方在甲方女儿2015年7月份回牡丹江签字后,再付给甲方4万元整。3.乙方押甲方2万元整,待办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等等。该协议由原告张永德与被告叶传金签名、捺印,由第三人鑫盛房产加盖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邬桂珍签名。庭审中第三人称签订该合同时,经原、被告同意后,由第三人鑫盛房产经理白长林在该份合同中第八条填写补充协议的内容,并由被告叶传金捺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出售该房屋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妻子赵杰及女儿叶明珠分别出具的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永德的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7万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回迁补偿款3500元,另有回迁补偿费5000元以原告剩余购房款抵付,因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原告办理入户手续,2017年3月原告自行进入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为被告垫付登报费2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叶传金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叶传金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叶传金选定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房屋(建筑面积65.54平方米),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德与被告叶传金、第三人鑫盛房产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永德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如果2015年7月份原告不能回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900元回迁补偿费。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回迁入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迁补偿费(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末),符合约定,本院予以保护85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登报费2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德与被告叶传金及第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鑫盛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叶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德回迁补偿费855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传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叶传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永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薛智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