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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真继与吴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真继,吴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75号原告:冯真继,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凌云,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冯真继与被告吴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真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真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凌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400元(月息200元,自201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合计23,4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2.吴凌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凌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1月25日向冯真继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吴凌云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1年6月2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吴凌云未作答辩。冯真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吴凌云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吴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吴凌云向冯真继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吴凌云因生意需要向冯真继借款10,000元整,月息按3分计算。同日,冯真继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吴凌云。吴凌云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冯真继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本院认为,吴凌云向冯真继借款未还,有吴凌云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冯真继依法有随时要求吴凌云还款的权利,吴凌云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冯真继要求吴凌云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真继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400元(算至2017年1月24日),合计23,4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5元,由吴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奕音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