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龙小军,潘家华,张军超,徐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西路房地产交易大楼*楼。负责人李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小军,男,苗族,1990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台江县,现住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华,男,1961年7月20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台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超,男,1971年10月22日生,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强,男,1967年8月11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小军、潘家华、张军超、徐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0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0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费用122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张军超已实际赔偿,上诉人经被保险人李东亮的申请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已与李东亮协商一致并进行了保险赔偿,赔偿款也已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对原赔偿协议的效力未进行认定,也并未撤销原赔偿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审判决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也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龙小军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应支持。3.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金额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平安财保已经对潘家华进行了赔付,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判决我司进行赔付。龙小军答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1.《调解协议书》对原告龙小军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被答辩人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徐安强和潘家华没有对受害人龙小军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把2万元的座位险赔付给车主徐安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潘家华、张军超、徐安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龙小军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75114元;2.误工费119元/天*138天=164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4.营养费100元/天*56天=5600元;5.护理费120元/天*56天=672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9948.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潘家华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瑞线1902KM+950M处(凯里市二龙与上瑞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进入凯里市二龙路口时与从凯里高速东路二龙城区方向行驶的张军超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龙小军、杨兰英、杨秀兰、龙金刚和雷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凯公交认字(2015)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家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超承担次要责任,龙小军及乘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75114元。2015年7月15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家华、张军超在凯里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内容为“1.龙小军因伤从2015年2月26日住院56天,住院费751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潘家华承担70%,金额52579.8元;张军超承担30%,金额22534.2元。全部医疗费龙小军垫付48790元,其中潘家华退还34153元,张军超退还14637元。2.在调解之日,受害人龙小军获得下列赔偿:误工费按伤残人员因伤误工日评定标准138天*119元=16422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从事建筑行业标准日平均工资56天*120元=6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天*40元=2240元;残疾补助费15254.64元*20年*20%=61018.56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交通补助费300元。上述各项计874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潘家华承担70%,赔偿金额61180元,张军超承担30%,赔偿金额26220元。3.上述各项,潘家华实际赔偿龙小军95333元,其中含医药费退垫付款34153元;张军超实际赔偿龙小军40857元,其中医药费退垫付款14637元。二人共计赔偿龙小军136190元。4.潘家华、张军超共同赔偿龙小军上述费用之后,此次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到此终结。之后,张军超给付原告40857元。另查明,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安强,在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东亮,实际车主为张军超,在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再查明,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兰英、杨秀兰、龙金刚和雷雪出具《承诺书》,表示不就此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龙小军受伤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潘家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潘家华、张军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张军超在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徐安强在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故原告的损失由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潘家华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中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的限额内承担2万元;张军超赔偿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5114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14张(含鉴定票据),金额正确,予以支持;2.误工费119元/天*138天=16422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元/天*56天=5600元,计算标准过高,更正为1680元(30元/天*56天);5.护理费120元/天*56天=6720元,护理人员信息及工资收入证明未详,故以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元/天计算,即为5322.18元(34214元/年÷12月÷30天*56天);6.交通费300元,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原告伤残等级系九级,其计算方式是其权利处分,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伤残等级鉴定报告》,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199631.02元(医疗费75114元+误工费1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5322.1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万元,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付2万元,潘家华赔付57631.02元(199631.02元-12.2万元-2万元)。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相关条列,承保人投保的交强险,不包含本车辆人员。商业险只有座位险是2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对潘家华进行赔付,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与实情相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侵权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侵权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公司先前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可另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追偿。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一、请依法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是否在有效期限内,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被告在发生事故时若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等情形,承保的保险公司仅负责抢救费用的垫付,并保留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意见正当,予以采纳。二、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其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及客观性、关联性不充分的证据不应采信;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意见正当,予以采纳;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按法律理赔,则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在凯里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龙小军、张军超、潘家华达成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潘家华、张军超赔偿龙小军上述费用后,此次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到此终结。协议签订后,张军超已履行兑现完毕。四、本次事故已达成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龙小军再次因同一事实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述两点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龙小军、张军超、潘家华达成赔偿协议是其三方的约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被告张军超、潘家华、徐安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小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2万元(给付款项时返还张军超408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小军2万元;被告潘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小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7631.02元。二、驳回原告龙小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原告龙小军已预交1840元,由原告龙小军负担4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被告潘家华负担5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龙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潘家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超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军超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徐安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龙小军的损失应先由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潘家华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中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的限额内承担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张军超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认定龙小军的损失为199631.02元,因各方当事人都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龙小军的损失应先由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7631.02元,由潘家华一方承担70%的责任即54341.71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故由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其余34341.71元由潘家华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张军超承担30%的责任即23289.31元(77631.02元×30%),因张军超已经支付40857元,其多支付的17567.69元(40857元-23289.31元),可由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时直接扣除支付给张军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侵权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侵权人赔偿保险金。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主张其已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李东亮进行了赔偿,平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已向被保险人徐安强进行了赔偿,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东亮、徐安强已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保险公司先前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可另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追偿。关于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赔偿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龙小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2000元,其中支付给龙小军104432.31元,支付给张军超17567.6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龙小军20000元;四、潘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龙小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4341.71元;五、驳回龙小军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合计4880元,由龙小军负担4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9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潘家华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