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绵贵与张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绵贵,张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523号原告:郑绵贵,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珠陈,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郑绵贵与被告张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绵贵、被告张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绵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珠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按月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张珠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郑绵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张珠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事实,但认为该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张珠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郑绵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没有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郑绵贵催讨后,张珠陈至今未还,郑绵贵要求张珠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郑绵贵要求张珠陈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珠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绵贵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张珠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