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张翠新与贺庆龙、莫玉梅、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新,贺庆龙,莫玉梅,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465号原告张翠新,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天鹅湖壹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接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庆龙,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坪社区桐梓坡六公司自建8栋。被告莫玉梅,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坪社区桐梓坡六公司自建8栋,系贺庆龙之妻。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立,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新铺子*栋。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接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张翠新与被告贺庆龙、莫玉梅、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被告贺庆龙、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贺庆龙、莫玉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66万元,律师代理费9万元,并承担后段利息;2、判决被告华盛公司对借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翠新、华盛公司的株洲市文化园三期改造工程B3地块项目部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贺庆龙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0%;被告华盛公司株洲市文化园三期改造工程B3地块项目部对该二笔借款本息、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如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7日,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转账69万元、31万元、5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贺庆龙及华盛公司株洲市文化园三期改造工程B3地块项目部没有偿还借款。因被告莫玉梅系被告贺庆龙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华盛公司株洲市文化园三期改造工程B3地块项目部系被告华盛公司的内部机构,华盛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贺庆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华盛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系被告贺庆龙的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项目部本身不是担保法规定的合法担保主体,且涉及的借款本身也未用于公司承建的项目。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贺庆龙请求核减已偿还款项和被告华盛公司要求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7日共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贺庆龙。原告与被告贺庆龙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年利率36%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偿还的款项,应当按月从借款本金中核减。被告贺庆龙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每月偿还35000元。经核算,至2015年4月17日,对该100万的借款,被告贺庆龙尚欠借款本金973463元,利息9735元。加上被告贺庆龙2015年3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以及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贺庆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463元,利息24735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贺庆龙又偿还65000元,核减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68938元,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贺庆龙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73463元,利息3938元。对此后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后被告贺庆龙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3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争议解决中约定,依法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本案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9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公司株洲市文化园三期改造工程B3地块项目部作为华盛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身不具备担保的资格,无权对外进行担保,故华盛公司株洲市文化园三期改造工程B3地块项目部对原告与被告贺庆龙之间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无效。华盛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对下属项目部门使用印章实施担保行为,没有起到正确的管理和规范作用,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以至于发生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华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主体审查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认被告华盛公司对被告贺庆龙、莫玉梅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贺庆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玉梅系被告贺庆龙的配偶,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被告莫玉梅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对项目部管理不严,对担保行为无效的后果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华盛公司辩称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庆龙、莫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新借款本金1473463元,利息710670元,合计2184133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后段按相同标准另行计算,已核减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的30000元);二、被告贺庆龙、莫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翠新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在被告贺庆龙、莫玉梅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4元,减半收取12497元,由被告贺庆龙。莫玉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