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黎庆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庆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庆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庆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黎庆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黎庆前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园一路7弄×号×室金麦KTV员工宿舍,以插片开门方式进入室内,盗得寇某放于床上枕头边的1部ViVOX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65元)。后被告人黎庆前联系金麦KTV领班韦某,以归还手机为由要求寇某支付人民币200元,但未得逞。当日晚上,被告人黎庆前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庆前处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寇某。2017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黎庆前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路49弄×幢×号俞某家,卸下二楼窗户,爬窗进入室内,盗得俞某放于餐桌上的1把大众迈腾轿车钥匙,后以该钥匙打开浙B×××××迈腾轿车,盗得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名片等物。后被告人黎庆前以归还上述物品为由要求俞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经协商,由俞某支付人民币1500元后取回上述物品。案发当日,被告人黎庆前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庆前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4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庆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俞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暂扣款票据及退扣款凭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庆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1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庆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庆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庆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庆前退赔被害人俞某人民币一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