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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巧珍、葛敏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巧珍,葛敏珍,刘炎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珍,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敏珍,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浙江兴茂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炎强,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刘巧珍因与被上诉人葛敏珍、刘炎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8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巧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葛敏珍、刘炎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严重错误,2011年10月21日借款并没有完全交付。首先,2013年6月17日庭审中葛敏珍代理人陈述、2014年5月21日民事起诉状、证人陈某证言,以及葛敏珍的多次陈述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如果葛敏珍实际交付过300万元款项,应非常清楚明确,故葛敏珍的陈述不真实,是不可信的。其次,葛敏珍一审中提���的交付款项凭证,除2011年10月22日转账汇款50万元外,其他均是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发生,系葛敏珍与刘炎强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从客观的常理分析,葛敏珍代刘炎强归还借款225万元也不符合常理,是不现实的。本案所涉房产抵押价值只有200万元,而其交付了75万元借款,加上代偿金额225万元已经大大超出抵押价值,所以葛敏珍的代偿行为肯定是不真实的。二、即使葛敏珍交付款项是真实的,刘巧珍也无需对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三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刘巧珍只对协议之后的款项交付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均发生于协议之前,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次,葛敏珍、刘炎强未告知代偿事实,作为担保人的刘巧珍并不知情款项实际交付情况。葛敏珍、刘炎强串通骗取刘巧珍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无效,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葛敏珍答辩称:本案经历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事实非常清楚,借款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明确,而且也提供了详细的交付过程以及银行流水。借款人刘炎强出具了收条,并在录音中陈述到由刘炎强和刘巧珍分别归还150万,共计300万元,借款本金是没有异议的。至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各自义务约定不影响出借人,本案应当驳回刘巧珍的上诉请求。刘炎强未作答辩。葛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巧珍对于刘炎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为126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认定葛敏珍对刘巧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路××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由刘巧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刘巧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葛敏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敏珍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6日、5月21日、6月8日、6月19日和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日,刘炎强向陈某借款分别为15.5万元、12万元、17.5万元、55万元、50万元、25万元,共计175万元。2010年8月28日,刘炎强向张益中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刘炎强(借款方)、刘巧珍(抵押人)与葛敏珍(抵押权人、出借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刘炎强向葛敏珍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由刘巧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东大名路1026弄105室和1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如抵押不够部分由借款人和抵押人刘巧珍共同负责偿还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前刘巧珍已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东大名路1026弄105室和106室的房产为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确定债权数额为200万元。葛敏珍应刘炎强的要求于2011年10月15日将其中的50万元款项归还给债权人张益中,并应刘炎强的要求将其中175万元归还给其债权人陈某,两债权人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该两笔款项。葛敏珍将剩余的50万元和25万元借款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刘炎强,刘炎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300万元的款项。款项出借后,刘炎强已经支付了2012年8月21日前的利息,此后未支付相应利息和归还本金,葛敏珍诉至法院。另查明,葛敏珍与陈某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续,又于2013年3月13日复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30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葛敏珍、刘炎强、刘巧珍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葛敏珍已履行交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理由:1、葛敏珍主张于2011年5月26日、6月2日分别向刘炎强汇款50万元、现金交付25万元,并提供了50万元的汇款凭证,刘巧珍对此事实无异议,故应予确认。2、葛敏珍主张代刘炎强偿还案外人张益中的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刘炎强出具给张益中的借条复印件、张益中出具的收到葛敏珍代还50万元借款的收条予以证明,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3、葛敏珍主张代刘炎强归还欠陈某的借款175万元,并提供了陈某出具的收条、出庭证言及陈某部分出借款项的汇款凭证。虽存在因葛敏珍与陈某是夫妻关系及葛敏珍称175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无直接交付凭证等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但葛敏珍在本案中提供的刘炎强收条和催款录音凭证,补强了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据常理,如果300万元借款未全部交付或绝大部分未交付的情况下,刘炎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正常认知水平,不可能出具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收条,也不可能至今不对协议书及收条中借款金额进行更正或收回后重新出具,而且在葛敏珍及丈夫陈某向其催款时,刘炎强对借款金额始终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商谈如何还款,并且还明确提到其本人用款150万元,刘巧珍用款150万元,分别各自归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炎强、刘巧珍与葛敏珍之间存在另外各1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刘炎强在录音中所讲的二人各自所用的150万元款项即为本案借款协议书所指的300万元借款,至于该300万元借款是否为二人各��一半并不影响对刘炎强系名义借款人的认定。综上,根据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葛敏珍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对事实的陈述较刘巧珍之辩称更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刘巧珍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葛敏珍主张的事实。对3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炎强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刘巧珍提出刘炎强实际收到葛敏珍的借款是75万元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刘巧珍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刘炎强向葛敏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葛敏珍对抵押的房地产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葛敏珍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刘炎强、刘巧珍共同负责偿还,故刘巧珍对不足部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刘巧珍提出刘炎强已向葛敏珍支付18万元款项,葛敏珍自认该部分款项已作为借款的利息予以扣除,有利于刘巧珍一方,予以支持。故葛敏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敏珍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葛敏珍对刘巧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路××室的房产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刘巧珍对判项二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刘炎强、刘巧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300万元借款是否已交付。经查,根据在卷《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条、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情况分析,刘巧珍主张涉案30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亦有违常理。理由如下:一、在卷《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有借款人刘炎强及抵押人刘巧珍的签名、捺印,且��房地产抵押登记情况相符,可见双方借贷及刘巧珍用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刘炎强、刘巧珍均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对“未实际履行”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刘巧珍一方放任由出借人保存合同文本,且直至葛敏珍起诉前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撤销房产抵押登记,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二、2011年10月22日,葛敏珍汇款50万元给刘炎强,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而刘巧珍一审庭审中对葛敏珍的50万元汇款和25万元现金交付并无异议,故葛敏珍签订涉案协议书后交付借款75万元之事实足以认定。三、葛敏珍为刘炎强代偿还案外人张益中的借款50万元,在卷汇款凭证、借条、收条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葛敏珍为刘炎强代偿还陈某借款175万元,有收条、部分汇款凭证、借条复印件及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刘巧珍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录音也能印证刘炎强一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四、刘巧珍在2011年10月13日即已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也印证了2011年10月2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前当事人之间交付涉案借款的合理性。刘巧珍主张葛敏珍代偿还借款均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与涉案协议无直接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涉案3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符合客观。另,刘巧珍无证据证明系葛敏珍与刘炎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其主张担保无效,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巧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上诉人刘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