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217号原告:刘某,住德惠市。被告:张某,住德惠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离婚后财产折价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付女方拾万元现金,其它财产归男方,男方如没有现金,可以拿水稻抵债”。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折价款10万元,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双方关于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应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折价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12元,均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申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