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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文智与贺板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智,贺板,赵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8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文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板女,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瑞,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源,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文智因与被上诉人贺板女、原审第三人赵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文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被上诉人贺板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原审第三人赵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文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苏文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苏文智与贺板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赵瑞以抵顶的方式取得房屋没有依据;本案涉案房屋是由苏文智代理贺板女签订的合同。贺板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苏文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贺板女向苏文智支付剩余购房款595500元;2、依法判令贺板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苏文智从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下欠房款的利息;3、依法判令贺板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苏文智代贺板女与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贺板女向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1-4中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07平方米,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95500元。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贺板女亿成滨河茗苑小区1号楼1单元4层中户(107㎡)695500元,交款人处为:苏文智代贺板女”。另查明,第三人赵瑞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苏文智打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苏文智在本案中主张与贺板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该买卖合同主张贺板女偿还下欠房款,而贺板女辩称其与苏文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贺板女与苏文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贺板女与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其本人所签,而是由苏文智代签,双方均认可贺板女与苏文智之间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苏文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苏文智将所抵顶的房屋出售给贺板女的事实存在;其次,贺板女也未向苏文智支付过房款,而苏文智在庭审中自认其不认识贺板女,是其把房子卖给第三人赵瑞,赵瑞要求将该套房屋签在贺板女名下。综上所述,苏文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证明,且苏文智的自认也否定了其与贺板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苏文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苏文智主张贺板女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59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文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苏文智、贺板女和赵瑞均认可本案涉案房屋亿成滨河茗苑小区1号楼1单元4层中户系苏文智从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抵顶方式取得房屋,且苏文智、贺板女和赵瑞均认可本案房屋交易主体为苏文智和赵瑞,即苏文智按照赵瑞的要求以贺板女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瑞从苏文智处取得涉案房屋的合同和收据。还查明,贺板女与赵瑞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关于房屋交易关系的主体是谁;二、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关于房屋交易关系的主体是谁。苏文智、贺板女和赵瑞均认可本案涉案房屋亿成滨河茗苑小区1号楼1单元4层中户系苏文智从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抵顶方式取得房屋,故涉案房屋的出卖人是苏文智。苏文智、贺板女和赵瑞均认可本案房屋交易主体为苏文智和赵瑞,故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赵瑞。原审中,苏文智向贺板女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但鉴于房屋的买受人赵瑞以第三人的形式参加庭审,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多少。因苏文智代表贺板女与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苏文智个人所为,贺板女和赵瑞没有参与,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屋总价695500元应为苏文智与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价格,而非苏文智与赵瑞的交易价格。赵瑞虽然主张其用抵顶的方式从苏文智处购买了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苏文智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主张其以6955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赵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苏文智主张其以695500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赵瑞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查实房屋交易关系的真正交易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文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上诉人苏文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贞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倪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