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邱文兵与被申请人王伏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文兵,王伏英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特41号申请人:邱文兵,男,1970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区。委托代理人:唐杰,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伏英,女,194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申请人邱文兵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伏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邱文兵称,被申请人王伏英系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于三、四年前开始记忆力严重下降,并伴有头脑糊涂,意识不清的现象。2015年11月18日,王伏英被脑科医院诊断为:××,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认定王伏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称王伏英长期居住在南京市××××���XXX室,但申请人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申请人王伏英的户籍地位于××××号,故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