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执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4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王春,男,1959年7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2143号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春发出了执行通知。被执行人王春的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自动履行了2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王春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询,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李洪生代理审判员 刘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