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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韦翠玲、谭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翠玲,谭洁,黄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812号申请执行人韦翠玲,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谭洁,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黄坚,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36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谭洁、黄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谭洁、黄坚向申请人韦翠玲履行给付民间借贷纠纷款1500000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黄坚、谭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坚、谭洁有一间商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商铺(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4日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的他项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谭洁、黄坚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商铺(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2248715、02××16号)二、被执行人谭洁、黄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谭洁、黄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谭洁、黄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蒙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