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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张超、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张超,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839号。负责人:李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崔新敏,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超、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长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380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截止2016年12月7日罚息为1995.69元)共计金额111375.69元;2、依法判令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张超偿还的贷款本金变更为107980元,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张超拖欠本金罚息6118.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超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1万元。2015年原告又与被告张超签订2015年菏开贷字20140018-2号《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张超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1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长城担保公司对张超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1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张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380元及罚息1995.69元,共计金额111375.69元未还。被告张超、长城担保公司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超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7万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张超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年菏开贷字20140018-2号,约定张超向原告贷款1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还对利息、罚息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长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长城担保公司为张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17万元以及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张超发放贷款11万元,期限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还款期数12期,月利率5.6‰。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张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980元、拖欠借款本金罚息6118.90元未还,长城担保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长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张超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超发放了贷款11万元,而张超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张超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张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980元、拖欠借款本金的罚息6118.90元未还。张超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于2017年5月8日以后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张超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长城担保公司作为张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超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798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6118.90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超、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