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康坤井与陈艺忠、陈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坤井,陈艺忠,陈春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525号原告:康坤井,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芬(原告康坤井的妻子),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陈艺忠,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陈春敏,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康坤井与被告陈艺忠、陈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坤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芬与被告陈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坤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艺忠、陈春敏偿还康坤井借款13000元及违约金3900元;2.诉讼费用由陈艺忠、陈春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陈艺忠、陈春敏因资金紧张向康坤井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给康坤井收执,承诺每月偿还1300元,于2016年1月14日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陈艺忠、陈春敏愿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向康坤井支付总借款30%的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艺忠、陈春敏拒绝偿还该笔借款。陈艺忠未作答辩。陈春敏辩称,答辩人已和陈艺忠分居三年,不清楚陈艺忠向康坤井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康坤井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艺忠与陈春敏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陈艺忠、陈春敏向康坤井借款13000元,并出具两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款条给康坤井收执,载明:“玆向康坤井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用于开店周转,现已全部收讫。本人承诺按月偿还,同意每月1300元偿还(以收据为凭),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愿在还本金的同时向债权人支付总借款30%的违约金)。”借款后,陈艺忠、陈春敏只偿还康坤井13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康坤井提交的借款条、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康坤井主张陈艺忠、陈春敏向其借款13000元,有陈艺忠、陈春敏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采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艺忠、陈春敏只偿还13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条的约定继续偿还尚欠康坤井的借款117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元(借款总额13000元的30%),共计15600元。康坤井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春敏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艺忠、陈春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坤井借款11700元及违约金3900元,共计15600元;二、驳回康坤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康坤井负担8.5元,陈艺忠、陈春敏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玉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