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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332杨耀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耀华,男,1964年11月4日生,无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锡山区铁塔纸品包装厂,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耀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耀华与他人饮酒后,驾驶苏E×××××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鹅湖路口北侧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警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杨耀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杨耀华已对黄某进行赔偿。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耀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华某、杨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杨耀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赔偿材料,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杨耀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耀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耀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耀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进行赔偿,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耀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耀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