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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广印与刘文华、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印,刘文华,安龙,刘东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504号原告:马广印,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华,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龙,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刘东旭,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安龙、刘东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广印诉被告刘文华、安龙、刘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被告刘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安龙、刘东旭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文华支付原告钢材款102253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安龙、刘东旭共同在欠付被告刘文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文华与被告安龙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由刘文华承包了安龙在鲁山县张良镇汉王大道南桥头东部开发建设的“滨湖花园”建筑施工工程。鉴于该建设施工工程的需要,被告刘文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该工程所使用的建筑钢材,并就此约定了相应的事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供应其共计1052531元的建材,而被告刘文华仅支付了30000元的建材款,下余1022531元建材款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刘文华承包的滨湖花园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商系被告安龙、刘东旭合伙开发的,且至今没有决算、验收,工程款也未结清。原告认为,原告供给的钢材用于安龙、刘东旭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钢材款系被告刘文华对被告安龙、刘东旭享有的到期债权,原告向被告安龙、刘东旭主张权利,合理合法。被告刘文华辩称,被告刘文华欠原告马广印钢材款的情况属实,被告应当偿还。但由于被告安龙、刘东旭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刘文华无法偿付原告钢筋款项。且被告刘文华所购买的钢筋全都用于其承建的滨湖花园项目,因此滨湖花园的开发商即被告安龙、刘东旭应在欠被告刘文华的工程款内承担钢材款的支付责任。被告安龙、刘东旭辩称,1、被告安龙、刘东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刘东旭不是安龙开发房屋的合伙人,也不认识被告刘文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既未和被告安龙、刘东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安龙、刘东旭的工程实施施工,且被告安龙和被告刘文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原告和被告刘文华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个合同的主体、内容以及要求的责任均不同,因此,原告不能以其和被告刘文华的钢材买卖合同,向被告安龙、刘东旭主张权利;2、被告安龙的工程名称为“碧水怡园”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滨湖花园”,且该工程早已竣工,也并不拖欠工程款。被告安龙于2014年11月27日同被告刘文华签订的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早已经协商解除了,被告安龙已另行将工程发包给了其他施工队,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刘文华没有施工的事实。3、原告应以买卖合同之债向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刘文华主张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龙、刘东旭的起诉。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广印与被告刘文华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从合同内容显示,由原告马广印向被告刘文华提供钢材,并对钢材交付地点,运输方式,费用负担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有甲方马广印和乙方刘文华的签名。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文华为原告马广印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广印钢筋款769712元(大写:柒拾陆万玖仟柒佰壹拾贰元整)。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4年1月12日还清货款;如逾期不还,按每天每吨5元的价格赔付违约金。合计吨数为:330吨。欠款人刘文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7日,姚胜新(姚胜新系被告刘文华委托的,代表被告刘文华处理工地上的钢材事务的受委托人。)出具的两张结算清单,分别显示结算的钢材款137813元和145006元。另查明,被告刘文华已支付原告马广印钢材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广印与被告刘文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马广印为刘文华供应钢材,被告刘文华应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刘文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华清偿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文华欠条上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但支付方式为“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贷款利息。马广印和被告安龙、刘东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安龙、刘东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华同被告安龙、刘东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印支付钢材款10225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马广印承担4520元,由被告刘文华承担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