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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字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传极与罗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极,罗水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字286号原告李传极,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庐山市。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水平,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原告李传极诉被告罗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极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罗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极诉称,2008年2月始,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开办服装加工厂,直至2017年2月合同到期。2017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厂房租金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欠条。嗣后,原告还发现被告拖欠承租期间的水费20383元及电费262.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水平立即支付租金6万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罗水平立即支付代为交纳的水电费20645.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水平辩称,承租原告厂房并欠原告一年的租金5万元属实,因原告的水表水费有异常,故与原告协商好由其承担1万元水费,电费被告已交清,故向原告出具了总计6万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罗水平承租原告李传极位于共青××××区(老电厂商住楼)7栋负101号、201号地下室开办服装加工厂,租期1年,租金5万元/年,水电费由被告罗水平自行交纳。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均续签租赁合同,内容同上。2013年2月16日后,被告继续承租直至2017年2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7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李传极2016年度厂房租金6万元的欠条”。嗣后,原告代被告交纳承租期间的水费17640元(水表开户户名兴隆公司)。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原告李传极位于共青××××区(老电厂商住楼)7栋负101号、201号在出租期间的电费已由被告交纳至2017年2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欠条、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续租系不定期租赁,被告应按结算欠条的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租赁期内的水费。原告诉请被告罗水平立即支付租金6万元及代缴的水费17640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传极支付租金6万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罗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李传极支付代为交纳的水费1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李传极承担31元,被告罗水平承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熊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