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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汉芳、刘兆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芳,刘兆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芳,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恋恋,系王汉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梅,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系刘兆梅之女。上诉人王汉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兆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恋恋,被上诉人刘兆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汉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事实和理由:该案实为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去被上诉人家里跟被上诉人说过话;被上诉人夫妇多次寻衅闹事;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回家,后续医疗费等为刻意所为。刘兆梅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不成立。说犁他的小麦是事实,但是是因为他把小麦种到我们地利了;我们不可能把她打伤,是她把我们打伤了。刘兆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6年11月20日下午10时,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丈夫代余林拨打“110”报警。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花费131.75元,后转入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127.76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原告刘兆梅系农业户口,以务农为业,2、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元/年,即每天32.04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双方未保持克制、冷静,未和平协商处理矛盾纠纷,由此引发争执,在争执中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对此有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相关证据材料为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受伤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针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以务农为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元/年,即每天32.04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县城内住院治疗,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对此项花费,综合认定交通费为50元。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兆梅获得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为2259.51元;2、护理费为6天×1人×(11696元/年÷365天)=192.24元;3、误工费为6天×1人×(11696元/年÷365天)=19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30元/天=180元;5、交通费为150元;上述6项合计为2259.51元+192.24元+192.24元+180元+50元=2873.99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873.99×70℅=2011.79元。判决:一、被告王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梅2011.79元;二、驳回原告刘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汉芳与被上诉人刘兆梅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同时询问了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笔录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上诉人王汉芳与被上诉人刘兆梅争执过程中导致刘兆梅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汉芳认为刘兆梅将其打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汉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