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王丽园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陈昌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陈昌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号。负责人桑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园,女,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男,1998年1月1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系王毅母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保成,男,1944年2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泰,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村民,现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陈昌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四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死者主责、陈昌泰次责。一审法院在计算赔款时按照4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替陈昌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法定的30%的责任比例。另外,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驾驶员陈昌泰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根据商业险条款,驾驶证过期的应属责任免除,故上诉人请求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共同答辩称,主次责任可以是三七、二八、一九,上诉人所述的30%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陈昌泰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审中陈昌泰就驾驶证合法有效的问题向法庭提供过证据,况且陈昌泰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昌泰答辩称,上诉人以答辩人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为理由,以单方商业险条款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和支持,本人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及陈述意见;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投保的车辆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比例,使用自有裁量权得当,无可非议。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费用计3172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王建勇(已死亡)驾驶晋K×××××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8国道处时,与由南往北右转弯往东陈昌泰驾驶的苏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苏G×××××金华飞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勇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建勇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昌泰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昌泰所驾上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海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理赔限额为100万元),另该挂车苏G×××××也在人保财险东海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理赔限额为5万元)。李某系王建勇妻子,王丽园、王毅系李某与王建勇之女儿与儿子,何保成系王建勇之父亲。另查死者王建勇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其有兄弟姐妹共4人。双方因原告的相关赔偿发生争执,四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四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871元【其中王毅7594.5元(15189元×1年÷2)、何保成9276.5元(7421元×5年÷4)】、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5天×3人)、整容费18000元,计630915.25元。另原审原告还主张原审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用30230元。两项费用661145.25元。原审原告按事故责任60%与40%比例计算,请求原审被告实际赔付331658.1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尸检报告,同时人保财险东海公司提交相关保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针对车辆损失费,原审原告提交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显示王建勇所驾车辆损失为19730元)及车辆评估费票据1张(显示为700元)、及拖车费票据1份(18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针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尸体整容费18000元,原审原告提交案外人王晋龙证明1份(载明王晋龙称自己为死者做整容手术,手术费为18000元)。但王晋龙未出庭作证。对此书证,二原审被告均持有异议,称应属丧葬费用范围,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以城市居民标准计付,并提交本人暂住证1份(证中载明王建勇居住地为太原市,但未明确城市还是乡村,同时载有王建勇户籍地为庄子乡郝都村),对此真实性二原审被告不持异议,但主张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付。同时二原审被告还称原审原告主张赔付费用中车损费用偏高,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提供,请求依法处理。同时二原审被告还提交车辆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原审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审庭审中,陈昌泰称自己给付过原审原告方60000元,该款属前期垫付费用,应一并解决,并提交原审原告李某收条1份(载明收到25000元,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对此原审原告认可收到过陈昌泰60000元,但称收到的60000元是陈昌泰对原审原告方的安慰款,此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并提交李某于2015年12月10日书写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陈昌泰因车祸造成对方死亡,自愿同意支付对方60000元,给予对方安慰,此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亦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当以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昌泰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东海公司应首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应得到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依责任大小依法赔付。综合本案案情,陈昌泰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昌泰辩称已赔付原审原告60000元请求一并解决一节,该院认为该款应属陈昌泰垫付款,应一并核减。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6871元、丧葬费24484.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节,因死者生前在太原市居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法按太原市农村人口标准,应为272520元(13626元×20年)。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依法核定为45000元。关于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误工费、尸体整容费一节,因原审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原审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且尸体整容收款人王晋龙也未依法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款该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应依法以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准,应为21530元(其中车损19730元,拖车费1800元),以上原审原告的合理费用为380405.5元。该款中首先由人保财险东海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审原告112000元,剩余268405.5(鉴定费700元除外)由陈昌泰承担40%计107362.2元,扣除陈昌泰已垫付60000元,由人保财险东海公司实际赔付原审原告47362.2元。陈昌泰垫付的60000元,可另向人保财险东海公司依法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因交通事故所应得的赔付款项15936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依据事故责任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昌泰驾驶证逾期未换,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免责。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建勇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昌泰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并参照通行的司法实践惯例,王建勇与陈昌泰各自所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0%、30%,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的各项合理费用为380405.5元,该款首先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112000元,剩余268405.5元(鉴定费700元除外)由陈昌泰承担30%计80521.65元,扣除陈昌泰已垫付60000元,由人保财险东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付被上诉人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20521.65元。被上诉人陈昌泰垫付的6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东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昌泰。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昌泰的驾驶证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2015年10月16日发生本案事故,之后陈昌泰到当地公安机关换发新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7日。(一)驾驶证脱审不等于丧失驾驶资格。驾驶员在通过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证之后即具有了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该驾驶资格则一直持续。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丧失驾驶资格,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有权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昌泰所持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了有效期,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陈昌泰颁发了新驾驶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从2015年10月7日开始,涵盖了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时陈昌泰具有驾驶资格的追认,即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未受影响;(二)保险合同订立相关拒赔条款的本意,是防止某种情况下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增大,加重保险责任。如无证驾驶拒赔是为了避免不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因为此种情况下的“无证”驾驶必然导致车辆危险性的增加,从而提高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但驾驶证脱审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包括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被上诉人陈昌泰的驾驶证脱审并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驾驶证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的属于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体字做了标注,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依法认定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相关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部分判决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调整。关于被上诉人陈昌泰垫付的60000元,因已在上诉人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陈昌泰在原审中要求对该笔款项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诉人应将该款项支付被上诉人陈昌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四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20521.65元,两项共计132521.65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昌泰垫付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鉴定费700元,其他诉讼费440元,共计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元,一二审共计106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4270.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王丽园、王毅、何保成负担64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