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新与赵志刚、任强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赵志刚,任强强,李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368号原告:徐新,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石华,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任强强,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金霞,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董淑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田元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徐新与被告赵志刚、任强强、李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小鹿,被告任强强、李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董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新撤回对被告赵志刚的起诉,并追加李金霞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0947.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任强强雇佣的司机赵志刚驾驶XXX吊车在土默特左旗西水泉村吊楼板,在将楼板吊起的过程中将原告由墙上碰到地面。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强强将原告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0日。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任强强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前述经济损失。被告任强强辩称,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付。被告李金霞的答辩意见与任强强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徐新往土默特左旗西水泉村拉运楼板并负责搬运至指定地点,被告任强强和李金霞雇佣的吊装工秦辉辉将正在帮助缷货的原告从墙上碰到地面,造成原告徐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新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住院70日,花费医疗费55293.01元,其中任强强垫付医疗费45293.01元。2017年3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徐新右锁骨骨折至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6.6%,为十级伤残;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右锁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右颞骨、额骨、右第一肋骨骨折,后期治疗费用约0.2-0.4万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徐新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徐新之女徐嘉轩,出生于2008年3月19日,非农业家庭户,徐新之母张改祥,出生于1944年7月29日,农业家庭户,张改祥共育有4个子女。另查明,XXX号车登记车主为李金霞,该车分上下车两部分,下车的驾驶员为赵志刚,上车的操作员为秦辉辉,秦辉辉持有特种操作证,具有操作该车的资格,李金霞与任强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管理该车辆、雇佣司机及操作员等。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金霞是事故车辆的车辆登记车主,李金霞与其丈夫任强强共同雇佣秦辉辉操作该车辆,秦辉辉在履行职务期间碰伤原告,故赔偿责任由李金霞、任强强承担。因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金霞、任强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由原告徐新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293.01元(包含被告任强强已垫付的45293.01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8646.8元(64820元÷365天×105天)、护理费5104.7元(41405元÷365天×45天)、营养费7500(10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100元×7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5.7元(21876元×9年×10%÷2人+10637元×7年×10%÷4人)、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9093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5.7元,护理费510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646.8元,共计1101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新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3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任强强垫付的医疗费45293.01元。四、被告任强强、李金霞赔付原告徐新鉴定费300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元减半收取2148.5元,由原告徐新负担107.5元,由被告任强强、李金霞负担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