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修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修胜,李宪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A座6层。负责人:万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胜,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张钟英(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宪胜,男,1973年8云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修胜、原审被告李宪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金锋、被上诉人王修胜及诉讼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宪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修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41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王修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项目错误。1、医疗费,除去交强险垫付的一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74.81元,按责任的70%应为5652.67元,一审法院判决承担6905.42元,超出应承担的金额1252.75元;2、伤者鉴定为180日,但是评残前一天应为168天,超出12日;3、某丙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判决承担5年抚养费,超出2年。王长起、李荣先的抚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他抚养人抚养费应按10级伤残计算。王修胜伤残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过高,认可10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王修胜辩称:原审判决中医疗费认定正确。在一审中鉴定机构系双方在法院组织下共同选取,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王修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98905.3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11时14分,在青龙路与中央大道十字路口西侧百岁鱼门口处,李宪胜驾驶五菱牌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龙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修胜持A2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修胜及其乘车人王德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新乡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宪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修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照110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德宽无事故责任。五菱牌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王修胜受伤后首先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67.89元。随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5726.92元。2016年12月15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修胜左桡骨骨折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王修胜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某甲,1993年9月13日出生。次女某乙,2000年6月26日出生。儿子某丙,2001年6月26日出生。王修胜父亲王长起,1942年3月15日出生,母亲李荣先,1941年8月12日出生,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修战,次子王修争,三子王修胜,四子王修利。另查明,王德宽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944.58元,就王德宽所花费费用,华泰保险公司已与王德宽达成调解协议,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王德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宪胜驾驶五菱牌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修胜驾驶的无牌照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修胜及其乘车人王德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宪胜应当赔偿王修胜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70%。因五菱牌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王修胜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李宪胜承担。王修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7.89元+15726.92元=163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误工费28976元/年÷365天/年×180日=14289.53元,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年×60日×50%=2536.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20年=43412元,王长起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20%÷4=1971.75元,李荣先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20%÷4=1971.75元,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2年×20%÷2=1577.4元,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20%÷2=3943.5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酌定为7000元,合计97647.51元。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6905.42元(扣除已赔偿王德宽的医疗费29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误工费14289.53元,护理费2536.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王长起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李荣先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83908.12元。李宪胜应承担部分为(97647.51元-83908.12元)×70%=9617.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修胜各项损失83908.12元;二、限李宪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修胜各项损失9617.57元;三、驳回王修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李宪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五菱牌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华泰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修胜误工费期限、某丙生活费计算年限是否正确及王长起、李荣先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16年5月24日发生,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04天,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至定残前一日为168天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王修胜的误工期限鉴定支持其180天误工费正确,华泰保险公司该项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修胜的儿子某丙,2001年6月26日出生,至定残日年满15周岁,应支持其3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支持5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3年×20%÷2=2366.1元。王修胜父亲王长起,1942年3月15日出生,母亲李荣先,1941年8月12日出生,至定残日已年满74周岁和75周岁,需要人员扶养,一审法院支持其生活费正确,华泰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华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修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289.53元,护理费2536.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王长起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李荣先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2366.1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96070.11元。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6905.42元(扣除已赔偿王德宽的医疗费29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误工费14289.53元,护理费2536.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王长起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李荣先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2366.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82330.72元。剩余13739.39元(96070.11元-82330.72元=13739.39元),因案涉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华泰保险公司同意二审阶段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一审法院商业三者险未处理的情形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判决,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9617.57元(13739.39元×70%=9617.57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王修胜91948.29元(82330.72元+9617.57元=91948.29元),扣除华泰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华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修胜81948.29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修胜各项损失共计81948.29元;三、驳回王修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李宪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华泰保险公司负担786元,王修胜负担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