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帮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帮松,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帮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帮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刘帮松伙同XX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为余姚金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危化品运输车运货途中,采用顶开铅封、管某充气等手段,先后伙同姜某、张某(均已被判决)等人,多次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客运停车场、镇海区庄市街道蛟川收费站出口的万兴食府停车场等地,窃取危化品运输车上的液化气。具体如下:1.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刘帮松伙同XX光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伙同姜某、张某等人,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客运停车场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0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约6?200元。2.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帮松伙同XX光,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伙同张某等人在镇海区庄市街道蛟川收费站出口的万兴食府停车场等地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约5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约2?2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帮松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帮松退缴赃款人民币4?2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帮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帮松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浙江省法院执行款票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灌装计划、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程某、季某、徐某、肖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XX光、张某、姜某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帮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帮松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缴涉案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帮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帮松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帮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帮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帮松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无代书记员 郭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