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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更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鲍杰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63号罪犯鲍杰,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四年七月九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郓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鲍杰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鲍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鲍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鲍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鲍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凡岭审 判 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