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波非法制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8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0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4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赵志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杨波脱逃,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7年6月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杨波通过微信联系、付款的方式以5800元向万某(军人,由部队处理)购买了2支仿真气枪。同年5月,杨波向万某索要钢珠子弹及枪支用的气体,万某将2包钢珠子弹、2罐GREENGAS气体误寄给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某派出所的一名民警。杨波于2016年5月25日驾驶车牌号为渝BN****车到某派出所拿包裹时被查获,民警在其车上副驾驶工具箱中查获1支气枪(编号NO.87****)、钢珠子弹1瓶,在其家中婴儿床上查获了1支气枪(编号WET****)。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通过网上在万某处购枪的事实,万某于2016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由所在的部队带回处理。审理中,被告人杨波脱逃,于2017年5月14日20时许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万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枪支、钢珠子弹照片,微信截图,通话记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部队(函),抓获(到案)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1)渡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及被告人杨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被告人杨波有两次犯罪前科,犯罪后如实供述,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杨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的辩护人认为,杨波单纯性购买枪支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持有时间短,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检举万某的身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万某,有立功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购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2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波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杨波的辩护人提出杨波单纯性购买枪支行为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枪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杨波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波的辩护人提出杨波犯罪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万某处购买枪支的事实,万某由所在部队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带回部队处理。本院认为,购买、出售枪支均属犯罪行为,杨波如实供述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属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揭发的他人出售枪支的犯罪线索是其通过购买枪支的非法手段获取,在线索来源上具有不正当性,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万某由所在部队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波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万某。因此,杨波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杨波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杨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有前科的情况,其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2支气枪(编号NO.87****)、wet5168)、1瓶钢珠子弹、2包钢珠子弹、2罐GREENGAS气体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王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