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公麒超与王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麒超,王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65号原告:公麒超,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江,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原告公麒超与被告王洪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被告王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麒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57741.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王洪江驾驶轿车与原告公麒超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洪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洪江辩称:因被告王洪江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车辆损失因不是通过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对此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结合证据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17时30分,被告王洪江驾驶鲁A×××××号轿车,在沂源县城青岛路与荆山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公麒超驾驶的其借用的岳国栋所有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鲁C×××××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53.35元。原告对鲁C×××××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另查明:被告王洪江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其中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王洪江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本院对原告公麒超、岳国栋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53.35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两被告无异议,并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4天,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5天,误工时间为19天;原告提供其经营的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鼎鸿汽车装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每天163.40元计算,误工费为3014.60元。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5天,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天,并且在出院时医生出具检查证明建议休息治疗15天,原告主张误工19天与其伤情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配件、汽车装具批发、零售,其收入不固定,可以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59641元计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14.60元(59641元÷365天×19天)。两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父亲和姐姐轮流护理,并且均和原告共同从事个体经营,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63.40元,计算4天为653.60元。两被告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姐姐和原告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可以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4天,护理费为32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根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主张车辆损失为49410元。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0968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虽然对该评估结果均有异议,但是未再申请鉴定,对于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淄路评字(2017)第105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968元。6、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50元,两被告对其提供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原告依据收据主张其评估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王洪江认为应当提供发票加以佐证,后原告提供发票加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洪江与原告公麒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有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借用的车辆被损害,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原告作为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对其因维修车辆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以要求赔偿。被告王洪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主和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洪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用、车辆损失等赔偿费,应当由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公麒超医疗费16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40968元中的2000元、误工费3014.6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157.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公麒超车辆损失40968元中的38968元,施救费850元,合计39818元。三、被告王洪江支付原告公麒超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公麒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公麒超负担50元,被告王洪江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兆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