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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士生与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士生,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348号原告:钱士生,男,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郑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士生与被告施惠杰、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士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惠杰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695.02元,其中医疗费218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0元/天×4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6381元(2127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419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1时03分许,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施惠杰驾驶牌号为沪DF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崇明区建设公路陈海公路南约1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士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软组织损伤,后因右足软组织感染多次在相关医院对症治疗,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施惠杰驾驶的沪DF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施惠杰系本单位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同意由本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表示无异议。另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原告系脚受伤,不存在衣物损坏,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886.0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1126元。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638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以土地种植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需要休息,确实产生一定的收入损失,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801.25元(23205元/年÷12个月×3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41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且原告对车辆损失费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保险公司对车辆未进行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施惠杰承担。施惠杰系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士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01.2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9901.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士生医疗费1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776元;三、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钱士生代理费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士生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由原告钱士生负担50元,被告上海益生宜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