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徐华艳、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徐华艳,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979号原告:王海明,男,生于1978年11月22日,汉族。被告:徐华艳,男,生于1982年11月19日,��族。被告: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号*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8144023u。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徐华艳、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明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被告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海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明撤回对被告湖北坤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潘如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