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吴鸿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吴鸿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432号原告:张志伟,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鸿剑,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吴鸿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都江堰市安龙镇成青社区天地垂钓农家院鱼塘改建游泳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张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鸿剑经本院公���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承揽款项18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都江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费用1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施工承揽一项改建工程,原告应允并与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在都江堰市安龙镇成青社区的“天地垂钓”农家乐,工程项目为将鱼塘改建为游泳池,工期为3个月,工程价款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进场前付100000元,施工完毕后付180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金。原告收到首付款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付红武承揽并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价款240000元并对完工时间,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付红武遂组织工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付红武因索要剩余承揽款将原告起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支付付红武16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鸿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2、《情况说明》;3、施工协议;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都江堰市安龙镇成青社区天地垂钓农家院鱼塘改建游泳池项目交由原告��建。后,原告与案外人付红武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项目交由案外人付红武改建,工程价款为240000元,协议还对完工时间、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付红武承接案涉项目后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改建。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都江堰市安龙镇成青社区天地垂钓农家院鱼塘改建游泳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由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并出具名扬鉴字(2017)19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本次鉴定认为该游泳池现状与建成后的现状一致,鉴定意见为:都江堰市安龙镇成青社区天地垂钓农家院的鱼塘改建游泳池工程造价为272323元。另,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鱼塘改造费用。另查明,都江堰市安龙镇成青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都江堰市安龙镇成青社区天地垂钓农家院,原经营人为吴鸿剑,周群二人,该二人于2014年3月左右将天地垂钓鱼塘改建游泳池工程发包给张志伟施工一事,特此说明。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案涉项目系被告吴鸿剑交由其改建,故原告只要求被告吴鸿剑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将都江堰市安龙镇成青社区天地垂钓农家院鱼塘改建游泳池项目交由原告改建,后原告将案涉项目交由案外人付红武改建,约定工程价款为240000元。付红武承接案涉项目后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改建。故被告作为鱼塘改建项目成果的接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改造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鱼塘改造费用进行书面约定,为此,原告亦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根据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名扬鉴字(2017)19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27232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鱼塘改造费1723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欠付原告鱼塘改造费172323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有宜。关于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都江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费用18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是否向本案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原告先行向案外人履行支付义务,即该笔诉讼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吴鸿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鸿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志伟支付172323元;二、被告吴鸿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志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232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被告吴鸿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张玉婷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