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鹏与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12行初26号原告赵鹏,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元刚、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68号。法定代表人曲言正,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09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因要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以下称牟平医保事业处)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鹏委托代理人赵元刚,被告牟平医保事业处副主任王海东、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及第三人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源变压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牟平医保事业处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39.68元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赵鹏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东源变压器公司职工。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原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39.68元的申请,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3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4-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219号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于2013年5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烟台市鉴定委员会)烟人社劳鉴字[2013]第04-2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下称第295号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3、原告和第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4、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牟平区仲裁委)牟劳人仲案字(2016)第231号裁决书(以下称第231号裁决书)、本院(2016)鲁061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2283号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烟台市中院)(2016)鲁06民终51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5185号判决书)和本院(2017)鲁0612执544号支付执行款通知单(以下称544号通知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后引起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纠纷,经仲裁和法院裁判后,第三人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被告牟平医保事业处辩称,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资料,其申请不符合经办业务流程规定,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待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行政主体合法、被告具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东源变压器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生效裁判处理终结,且第三人已履行完毕,所以对于原告涉案的相关权利,原告应当通过自身或司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东源变压器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被告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业务流程的规定,原告在申请相关待遇时,应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单位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单位盖章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员表等材料,但原告未提交单位盖章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员表,因此对其申请的事项不能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及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以此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实,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鹏原系第三人东源变压器公司职工,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烟台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经烟台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等级十级。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纠纷,原告向牟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牟平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第231号裁决书后,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283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假工资等共计63189.87元。第三人不服,向烟台市中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518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持个人身份证、219号决定书、第295号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231号裁决书、2283号判决书、5185号判决书、544号通知单等材料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39.68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单位盖章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员表,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赵鹏因工受伤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赵鹏认为被告牟平医保事业处不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提供社会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牟平医保事业处作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核准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系其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前述规定,原告赵鹏在第三人东源变压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条件,理应履行支付职责。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交单位盖章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未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员表,因此对原告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时提交的219号决定书、第295号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231号裁决书、2283号判决书、5185号判决书和544号通知单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系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该伤害事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系在第三人缴纳保险期内、原告发生工伤后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告的情形是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的。在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明确拒绝盖章的情况下,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提交加盖原用人单位印章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员表实为不妥,被告不能置法律事实于不顾,以此为由拒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被告牟平医保事业处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赵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赵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具体金额由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曲 毅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