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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丁某甲在醴陵市一宾馆以240元的价格从绰号叫“老师”的人(基本信息不详,在逃)处购买了约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乙、肖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醴陵市被告人丁某甲家门口的路边,在吸毒人员肖某乙的面包车上,丁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乙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2、2016年11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在醴陵市丁某甲家中一楼的大厅内,丁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甲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丁某甲在醴陵市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对丁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尿样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违法所得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