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练与李劲松、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练,李劲松,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372号原告王练,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松,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40号.法定代表人侯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淑英,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女,1977年5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练与被告李劲松、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练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练诉称:2015年7月27日15时27分,XX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和平区胜利南街与南六马路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为被告李劲松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XX是李劲松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并在该院住院进行了手术。由于原告家在凌海市居住,为了照顾方便原告仅在该医院住院8天便提前出院。回到家乡凌海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原告又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了摘除钢板手术。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发生的费用赔偿不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9月就第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合法请求,现原告就后期治疗发生的费用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误工费18,900元、住院陪护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山地车修理费640元、复印费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赔偿。因本案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62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21,407.39元,故本次判决金额与上次金额不超过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27分许,XX驾驶被告李劲松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与南六马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害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救治,诊断为桡骨骨折、尺骨骨折。原告王练就先前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日,原告王练到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术后,住院8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6年5月24日,原告王练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住院6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王练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820.95元。结合原告王练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练本次误工19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劲松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应该对XX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王练受伤的行为,向原告王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劲松与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劲松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王练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李劲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王练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王练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王练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练主张的医疗费17,81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144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王练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练共计误工190天,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王练主张的误工费18,9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王练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王练主张交通费为200元。6、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练自行车损坏,故本院对原告王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主张为100元。7、复印费。原告王练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的1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练医疗费17,8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练误工费18,9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练护理费14,4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练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练财产损失100元;七、被告李劲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练复印费15元;八、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劲松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