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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与郑丹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郑丹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887号原告: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曲屯村。法定代表人:潘亚敏,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丹童,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新区。原告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丹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丹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20120520082JH00001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百合花园12幢2单元1504室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总价180296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542962元,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因买受人未到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在接到银行该书面通知后2年内有权随时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本合同,收回所卖房产。2012年5月20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余款126万元于当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及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被告贷款12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6日,中国银行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2015年8月31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该行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欠中国银行的贷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划扣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丹童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20520082JH00001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丹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