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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志森、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森,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森,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平区台儿庄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森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救治65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定期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21日由于被上诉人不尽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致上诉人在室内工作中无辜遭受一伙外来人的侵害,造成工伤事故损害致残疾。上诉人被送至医院实际救治65天,被上诉人应支付伙食补助费1950元,并支付多年的利息。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天津利顺德大饭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陈志森亦不服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并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津0101民初677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津0101民初677号案件中对双方相关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在其受理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677号案件中对双方相关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且一并作出了裁决,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调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志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志森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