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锦州宝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林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499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丽华,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