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春明与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明,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06号原告:曹春明,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陕西省定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三号路。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叶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方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明诉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塑美达公司)、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春明及被告宁夏中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安装人工费82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曹春明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签订《塑铝门窗制作门窗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宁夏中房公司发包给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东城人家50#、59#楼门窗安装活承包给原告曹春明施工,安装价格4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在安装过程中,框安装完成付总价30%,扇安装完成后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扣除10%保修费其余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两年。签约之后,原告即行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按合同约定的单价40元/㎡计算,59#楼安装1050.07㎡,50#楼安装2276.55㎡,计人工费为133064.8元,另有原告为被告干活增加零工工时59#19个工,50#楼68个工,每个工200元,计零工工时费17400元,共计150464.8元,下欠82560元,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如期支付人工费,原告数次催要无果。被告宁夏中房公司辩称,原告曹春明要求被告宁夏中房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用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原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被告宁夏中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且根据宁夏塑美达公司与宁夏中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房公司已经就涉案门窗制作及安装向宁夏塑美达公司累计付款967871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曹春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塑铝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据二、零工工时费审批表原件两份、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被告宁夏中房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东城人家五期50#、59#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东字建安[2015]081号),证据二、《东城人家五期50#、59#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东字建安[2015]078号),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五份、委托付款申请书原件两份。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宁夏中房公司对原告曹春明所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曹春明出示的证据一《塑铝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上加盖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曹春明当庭陈述该合同中第一页安装价格下方添加的”每平米4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好后由其个人书写,该部分文字没有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零工工时费审批表原件及工程结算单上均没有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盖章确认,书写日期为”2016.7”的零工工时费审批表上工程名称为”桃林湾”,与本案涉案工程”东城人家”不符,书写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的零工工时费审批表现场负责人处”杨要武”签字,结算单上技术部处”王继莉”签字,但原告曹春明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二人系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曹春明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曹春明对被告宁夏中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曹春明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签订《塑铝门窗制作门窗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将东城人家50#、59#楼铝合金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曹春明,安装价格38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在安装过程中,框安装完成付总价30%,扇安装完成后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扣除10%保修费其余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两年。2015年10月15日,被告宁夏中房公司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签订《东城人家五期50#、59#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编号东字建安[2015]081号),合同约定被告宁夏中房公司就东城人家五期50#、59#楼工程向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订购门窗产品并委托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613117.75元,并对工程材料要求、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2016年12月1日,被告宁夏中房公司、宁夏塑美达公司以及案外人宁夏湘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东城人家五期50#、59#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编号东字建安[2015]078号)一份,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因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自身原因要求解除与被告宁夏中房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经被告宁夏中房公司同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原合同,被告宁夏中房公司向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967871元,被告宁夏中房公司不拖欠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合同中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由案外人宁夏湘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承接。被告宁夏中房公司已分5笔将967871元支付给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其中两笔系委托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曹春明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签订的《塑铝门窗制作门窗安装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曹春明未能举证证实其提交的零工工时费审批表原件以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系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上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曹春明当庭陈述其亦为案外人宁夏湘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为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曹春明要求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支付门窗安装人工费825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塑铝门窗制作门窗安装承包协议》系原告曹春明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签订,被告宁夏中房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不具有付款义务,且被告宁夏中房公司已按照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公司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宁夏中房公司所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春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64元,由原告曹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方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史晓娇书 记 员 王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