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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宇鹏、张彦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宇鹏,张彦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宇鹏,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锋,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上诉人朱宇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宇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被上诉人张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宇鹏上诉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同时,被上诉人也诉称强行收回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8月下旬,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在租赁的房屋处经营生意,并且在同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因该纠纷打架均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拘留。另外,一审法院受理的有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且在同一法庭审理,只是审理法官不同。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必须采用公告送达的情形,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清事实,就断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隐瞒原房东这一事实,导致2016年5月份原房东采用堵门等手段索要房租,并告知该房屋不允许转让,上诉人为了正常经营,只能再向原房东支付租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任何合同解除的条款,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日单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只有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并非因上诉人未支付房租,而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第三,上诉人已经重复向原房东支付了租金,依法取得了房屋的租赁权。被上诉人不仅未解决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矛盾,还强行拉走上诉人物品收回房屋,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彦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朱宇鹏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退房之日止的房租费(按房租每月14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彦锋从张许生处租赁位于许昌市光明路与××交叉口(许昌市××)的门面房,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并约定租赁期间内原告可以自由转让该房屋。之后,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每月租金1400元,合同签订后每6个月月底前以现金的方式将房租交给原告,先付后用。诉讼中,原告认可2016年7月1日前的房租已经付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租时被告拒付房租,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称其已于2016年8月下旬将涉案房屋收回,并将涉案房屋交予了原房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被告未付2016年7月1日起的租金构成违约,且原告称已将房屋收回交予原房东,现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一个半月的租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彦锋与被告朱宇鹏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二、被告朱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彦锋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房屋租金21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房东刘秋玲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原房东收到上诉人2016年5月20日至6月20日一个月房租160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隐瞒了房屋原房东系刘秋玲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3、魏都区法院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协议是张彦锋和朱宇鹏签订的,但朱宇鹏却向原房东交房租,这明显有悖常理,且该证据显示的房租数额,与我们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房租数额不一致。对证据2、3,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彦锋请求解除与朱宇鹏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朱宇鹏支付张彦锋房屋租金21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上诉人拒绝支付2016年7月1日起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下旬收回房屋并交予原房东,故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一个半月)房屋租金2100元依法有据。上诉人朱宇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宇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 威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