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桐城市河山制刷有限公司、甘胜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桐城市河山制刷有限公司,甘胜本,刘小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1434号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香港广场一方家俱有限公司门面房(同安南路香港广场尖沙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4973320F。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啸,该公司职工。被告:桐城市河山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旭路,组织机构代码74086814-7。法定代表人:刘小根。被告:甘胜本,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小根,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河山制刷有限公司、甘胜本、刘小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皖0881财保3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桐城市河山制刷有限公司、甘胜本、刘小根的银行存款1074400.74元或其他等值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2017年6月9日,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告桐城市河山制刷有限公司、甘胜本在银行账户存款1074400.74元的冻结及对被告刘小根名下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桐城市河山制刷有限公司、甘胜本在银行账户存款1074400.74元的冻结及对被告刘小根名下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范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