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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698号原告于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400元,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合计3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某、王某从原告于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王某从原告于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王某、李某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请求,因借据上无法显示,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王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王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苏友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