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与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55号申请人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404084-7,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任东飚,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翔,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娅,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科员。被申请人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1440488M,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东徐路3号。法定代表人芮文明。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阴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7日,江阴地税局作出澄地税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东骏公司欠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69137.32元。2016年11月1日,江阴地税局向东骏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但东骏公司逾期仍未缴纳。东骏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江阴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向东骏公司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69137.32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同日,江阴地税局将上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向东骏公司予以了送达,东骏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经江阴地税局催告后仍未缴纳。2017年6月5日,江阴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对东骏公司强制执行,要求东骏公司立即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69137.32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江阴地税局作出的澄地税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澄地税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