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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琛与吴必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琛,吴必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713号原告:陈琛,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必成,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琛与被告吴必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束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必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舒城县××××街道经营餐饮业务,被告前后分两次找到原告陈琛帮其酒店做门头广告标牌,原告均履行承诺,帮助被告做好酒店门头广告标牌,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广告标牌制作费1270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表示2016年春节后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未付一分钱欠款,致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被告吴必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陈琛按约定向被告吴必成制作广告牌并安装,被告吴必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12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琛给付欠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吴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丽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束永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缪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