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宏超、台山市圣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宏超,台山市圣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宏超(HUANGHONGCHAO),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人,现住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山市圣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水步镇公园路*号**号铺位。法定代表人:林国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宏超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圣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宏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圣尚公司因房屋装修中的错误及工程延误等赔偿黄宏超88350元;3、圣尚公司支付二审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圣尚公司在装修房屋时提供错误图纸,违背建筑及装潢常识,所造成工程返修的损失具体如下:1、大房间电灯开关位置错误,应安装于进门处的左方而非右方,要求赔偿10000元;2、房屋主门电灯开关位置错误,应安装于进门处右边而非左边,这一错误影响黄宏超无法实施里面安装木门及外面不能装不锈钢门的布局,要求赔偿20000元;3、座便器的安装严重偏离中心,不方便使用,需重新移位,要求赔偿30000元。二、因圣尚公司没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工,该工程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黄宏超原定于2015年10月2日飞往澳洲的机票改签为2015年10月22日,要求圣尚公司赔偿因工程延误所产生的相关生活费5000元;2、圣尚公司资质低下、管理混乱,在装修过程中不负责任,因其缺乏建筑装潢常识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入住而导致贬值,要求赔偿10000元;3、因圣尚公司装修延误导致黄宏超于2015年12月1日起在台山市台城镇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50元,至2016年8月1日止,应由圣尚公司赔偿5200元。三、2015年9月27日,涉案房屋没有装修完毕。四、圣尚公司提供的精装修房交楼使用材料标准是假的。五、圣尚公司涉及商业诈骗,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法庭,应承担法律责任,黄宏超要求圣尚公司赔偿6000元。六、黄宏超所支付的一审诉讼费用2150元。七、圣尚公司支付黄宏超的上诉费用。圣尚公司辩称,一、黄宏超主张圣尚公司存在图纸设计错误、装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黄宏超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已看过枫情尚成3#507房精装样板房,对该样板房的装修情况,包括大门、房门开关位置、卫生间座便器位置均有直观认识,随后双方还在《精装修房交楼使用材料标准》中明确约定参照该样板房作为材料验收标准。因此,黄宏超有无见过该精装修样板房的设计图纸,并不能否定黄宏超事先知道该样板房具体装修情况的事实。2、黄宏超与圣尚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签名确认圣尚公司提供的《装修平面图》、《照明平面图》等设计施工图纸。圣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项目全部是按照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3、黄宏超一再强调圣尚公司的设计施工图纸存在错误,却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相片根本不能证明圣尚公司的设计存在错误),因此黄宏超所谓圣尚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二、黄宏超主张圣尚公司存在工程延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中,黄宏超确认其在圣尚公司装修涉案房屋期间,每天均到现场查看、监督房屋装修情况,没有证据显示黄宏超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曾向圣尚公司提出过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黄宏超与圣尚公司负责装修的“梅工”的手机短信记录,黄宏超于9月27日19:48分询问梅工:“我是5栋606室的黄先生,我房屋装修好后和你们哪位进行交接?”梅工于当天19:50回复:“如装修没有问题去售楼部及物业办理手续”,由上可见,圣尚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已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已通知黄宏超去办理收楼手续。黄宏超所谓圣尚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圣尚公司经理黄加意有无回复黄宏超的短信,均不能否定“梅工”已代表圣尚公司履行了通知收楼责任的事实。2、根据双方短信记录,黄宏超是在圣尚公司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之后才提出要移座便器位置、换房门入门开关位置等要求,在与圣尚公司协商未成后,黄宏超拒绝办理收楼手续(但其已单方更换房屋大门钥匙,阻止圣尚公司人员进入)。验收程序是办理收楼手续其中一个环节,不是装修施工环节,因此,黄宏超以双方实际于9月30日以后才进行验收程序为由,主张圣尚公司存在装修工期延误,理据不足。综上,黄宏超上诉主张的圣尚公司存在设计错误、装修错误和工期延误等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圣尚公司赔偿其损失88350元的上诉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黄宏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尚公司赔偿因其装修错误及工程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共88000元;2、圣尚公司返还关于台山市台城新宁大道1号枫情尚成花园5幢606房的房产证并赔偿因其扣押该房产证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圣尚公司负担。圣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黄宏超支付圣尚公司装修工程款36421元;2、本案反诉费由黄宏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黄宏超与圣尚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尚公司以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每平方单价620元)的方式,按《精装修房交楼使用材料标准》的内容对枫情尚成花园5幢606房进行装修,工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工程造价为52421元。合同签订当天,黄宏超均在《装修平面图》、《照明平面图》、《天花做法》、《墙面做法》、《地面做法》、《电气系统图》、《插座平面图》及《给水平面图》上签名确认,并向圣尚公司支付了装修首款16000元。2015年8月中旬,圣尚公司对枫情尚成花园5幢606房进行装修,并按照上述设计图所示的位置安装电灯开关及座便器。在圣尚公司装修期间,黄宏超每天均在现场监督房屋装修情况。同年9月27日,圣尚公司完工后,通过短信方式告知黄宏超“如装修没有问题去售楼部及物业办理手续”。其后,黄宏超多次以电灯开关及座便器位置存在瑕疵等后续事宜需要修改为由与圣尚公司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黄宏超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黄宏超与圣尚公司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黄宏超以电灯开关及座便器位置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工程尚未完工的问题。房屋电灯开关的安装均由圣尚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装修施工图纸》进行安装。而按照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惯例,座便器在安装前已预埋排污管道,黄宏超在监督施工时,应当知道座便器在安装后的基本位置,虽然《装修施工图纸》上没有明确座便器安装位置的具体尺寸,但座便器的安装情况与《装修施工图纸》设计的位置基本一致,具体尺寸存在偏差并不影响座便器的日常使用。因此,圣尚公司已按照《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施工图纸》的标准完成房屋装修工程,而黄宏超要求修改电灯开关及座便器位置应属于合同以外的请求事项,不影响装修工程已实际完工的基本事实。黄宏超关于电灯开关及座便器的位置安装错误和装修工程尚未完工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黄宏超以电灯开关、座便器位置安装错误以及工程延误为由请求圣尚公司赔偿损失共88000元,不予支持。另外,黄宏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圣尚公司扣留其房产证的事实,其请求圣尚公司返还关于台山市台城新宁大道1号枫情尚成花园5幢606房的房产证并赔偿因其扣押该房产证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圣尚公司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施工图纸》的标准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后,黄宏超仅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6000元,尚有工程余款36421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圣尚公司请求黄宏超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余款36421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黄宏超的诉讼请求;二、黄宏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山市圣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6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反诉费356元,由黄宏超负担。二审中,圣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黄宏超提供收据5张,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没有完成,2016年6月至10月,黄宏超在外面租房的费用。圣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黄宏超在一审时没有主张2016年6月至10月租房费用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黄宏超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宏超以两个开关及座便器安装位置错误为由主张圣尚公司赔偿应否支持;二、圣尚公司是否按约定完工,应否赔偿黄宏超相关费用,圣尚公司请求黄宏超支付装修余款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两个开关位置是否错装的问题。圣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有黄宏超签名的图纸所确定的位置安装大房间及房屋主门电灯开关,因此可认定圣尚公司安装上述开个开关位置符合装修合同的约定。黄宏超主张圣尚公司开关位置安装错误,理据不足。另外,黄宏超在圣尚公司安装开关及座便器期间每天去现场监工,如发现安装开关位置不符合自己的要求,也可与圣尚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变更图纸上开关位置或开关实际安装位置,但黄宏超并没有与圣尚公司协商。现上述两开关已安装完毕,黄宏超才主张开关位置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不予支持黄宏超以上述两开关安装错误为由请求圣尚公司分别赔偿1万元及2万元的主张。其次,关于座便器位置是否安装错误的问题。从有黄宏超签名的图纸看出,涉案座便器安装有一定的位置要求,但没有精确具体位置。圣尚公司对涉案座便器安装符合有黄宏超签名的图纸要求。除图纸约定外,如黄宏超对座便器安装有特别要求,可以与圣尚公司提出及协商沟通,精确确定座便器具体安装位置。黄宏超在圣尚公司安装开关及座便器期间每天去现场监工,并没有向圣尚公司提出座便器精确位置,圣尚公司根据图纸的要求安装座便器,符合装修合同约定。黄宏超在安装座便器完毕,才主张座便器位置安装不符自己的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不予支持黄宏超以座便器位置安装错误为由请求圣尚公司赔偿3万元的主张。由于圣尚公司已依时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圣尚公司请求黄宏超支付装修工程余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宏超在一审陈述其于2015年9月27日开始用短信与圣尚公司商量房屋验收手续,以及圣尚公司提供短信记载的黄宏超“梅工:我是5栋606室的黄先生,我房屋装修好后和你们公司哪位进行交接?……”、圣尚公司“如装修没有问题去售楼部及物业办理手续”等,黄宏超的陈述及圣尚公司提供的短信实际证明圣尚公司对装修工程已完工。黄宏超在随后的短信中,提及座便器位置太偏及一些小问题。可见,黄宏超对圣尚公司的装修工程自行验收才提出存在问题。黄宏超在一审中陈述于2015年9月底收回涉案房屋钥匙。综上,可见圣尚公司依约在2015年9月底已完成涉案装修工程,黄宏超只是对座便器位置安装及其他一些小问题,除此外,并没有提出圣尚公司的装修不符合装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而双方没有对装修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对于黄宏超在上诉中提出座便器位置及开关位置错误的问题,本院前述争议焦点已认定圣尚公司对座便器及开关的安装符合装修合同规定。本院综合本案涉及装修工程已完工,且黄宏超收回涉案房屋钥匙及本院不予支持黄宏超关于开关及座便器存在问题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依约依时完成涉案装修工程,进而不予支持黄宏超主张的因工程延误所产生的相关生活费5000元、涉案房屋贬值10000元,因租房等引起损失3000元。另外,黄宏超在二审中提出因租房等引起损失5200元,超出一审所主张的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另外,黄宏超上诉请求88350元中以圣尚公司商业诈骗等为由主张圣尚公司赔偿6000元,该项请求属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黄宏超可另行起诉,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黄宏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黄宏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