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请执行高某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4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被执行人:高某某,男。被执行人:闫某,女。本院在办理王某某申请执行高某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登记于高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K60**的十通牌汽车予以查封,案外人唐景明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5月24日,其购买(周至县)司竹镇王唐村沿街路26号高某某大型十通货运汽车,车牌号为陕AK60**,当即车款两清。自2016年5月24日后,该车一直由申请异议人经营收益,只是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户一直在高某某名下。现该车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封为盼。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5月24日,案外人唐景明经中间人李智亮介绍,购买了高某某陕AK60**十通货运汽车一辆,车价款42500元,当即车款两清。协议载明:(协议)达成后,此车不提档、不过户,仍沿用甲方(高某某)户名。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5月24日高某某与唐景明签订的《卖车协议书》(复印件);2、唐景明所在的周至县板房子镇高潮村村委会证明;3、证人李智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查封高某某名下车辆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唐景明购买高某某车辆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并且已付清了车款。对车辆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异议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陕0124执17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十通牌陕AK60**汽车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楠代理审判员  吕睿涵代理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郝雯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