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6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奇华与刘耀俊、李乃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奇华,刘耀俊,李乃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395号原告:崔奇华,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刘耀俊,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李乃玉,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崔奇华与被告刘耀俊、李乃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俊、李乃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月息1.4487%计算,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月息1.4487%计算,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耀俊、李乃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耀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5月22日归还。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耀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6月7日归还。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4487%,逾期加息50%,均由被告李乃玉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耀俊未作答辩。被告李乃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耀俊向原告崔奇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借据,本人因经营需要,向崔奇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14.487‰,逾期加息50%,借款人签名:刘耀俊,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乃玉为被告刘耀俊借款提供担保,出具一份保证书:“同意保证书,因刘耀俊需要向崔奇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本人自愿为其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担保人签字:李乃玉,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耀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借据,本人因购货需要,向崔奇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14.487‰,逾期加息50%,借款人签名:刘耀俊,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乃玉为被告刘耀俊借款提供担保,出具一份保证书:“同意保证书,刘耀俊因购货需要向崔奇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本人自愿为其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担保人签字:李乃玉,2015年12月7日”。借到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为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耀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耀俊、李乃玉应依约返还借款。关于原告崔奇华主张的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乃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连带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刘耀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乃玉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俊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崔奇华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计,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1.4487%计,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0万元计,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4487%计,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乃玉对被告崔奇华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乃玉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刘耀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