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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卫学金与孙书现、刘国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学金,孙书现,刘国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498号原告:卫学金,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孙书现,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刘国申,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卫学金诉被告孙书现、刘国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现、刘国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学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书现、刘国申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8%。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付部分利息外,其他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孙书现、刘国申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高小芳、刘国申、孙书现向原告卫学金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卫学金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出借款人卫学金(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高小芳、刘国申、孙书现(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借给乙方现金贰万元整,借期2个月,月利息为百分之捌,每1个月付一次利息(以收款收据为证)……如一次不能付清本息者应先付息然后归还本金。”该款借出后,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此后本息至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书现、刘国申向原告卫学金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款协议为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借款人依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8%,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书现、刘国申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书现、刘国申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现、刘国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学金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孙书现、刘国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审 判 员  苏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