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波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5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波波(自报名),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2003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波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7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波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波波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城区富宏广场三楼“酷我网咖”店内上网。期间,彭波波趁店内人少、无人注意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撬开两台电脑的主机箱,分别盗得CPU、显卡和内存条,其中被盗的两块CPU和两块显卡共价值4811元。得手后,彭波波将上述盗来的物品销赃,挥霍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彭波波作案用的一把螺丝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图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网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发票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波波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波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彭波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波波上诉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父母患病需要照顾,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波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波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波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彭波波的上诉所提,经查,彭波波的家庭情况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以前述理由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放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