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黎家志与莫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志,莫天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660号原告:黎家志,男,1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冰锐,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天和,男,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黎家志与被告莫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冰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天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天和归还借款54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7年3月25日为302400元(10800元/月×28月),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借期1年。被告两次借款均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到期后也不还款。经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天和未作答辩。原告黎家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据》、《借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天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黎家志借款,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到借款4万元,但未约定借期和利息;2015年2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借到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按2分计,暂定借期1年。被告莫天和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催收未果,原告黎家志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对金额为50万元的这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最高可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利率可按借期内利率执行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金额为4万元的这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期限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本案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现原告主张支付该笔借款在本案立案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金额为4万元的这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只能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天和应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4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黎家志;二、被告莫天和应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5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黎家志。案件受理费12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天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安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韦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