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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向阳、福州国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向阳,福州国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杨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向阳,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心,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国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380号整栋二、三层两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福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超,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杨向阳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国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房网公司)、原审被告杨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向阳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的《声明》认定杨向阳应赔偿国房网公司50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委托书》与《声明》均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中的内容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国房网公司授意杨向阳在声明书上签字,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没有履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国房网公司无权向杨向阳要求支付佣金,更无权要求杨向阳赔偿损失。二、即使认定杨向阳需赔偿国房网公司的居间服务佣金,声明书中所载明的50200元赔偿也过分超过国房网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国房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声明书是双方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双方产生的争议按声明书来解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杨超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以杨向阳为甲方、案外人郑朝筹为乙方、国房网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乙方购买产权人(所有权人)××名下××福州市××区西洋路××楼××单元及底层××号附属间房产并委托丙方办理上述房产过户及交接手续一事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甲方保证系上述房产产权人(所有权人)杨超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保证其所出示《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甲方签署本合同对上述房产的处置意见可完全代表委托人意志并可确保委托人履行本合同所有约定义务,否则相应法律责任由甲方本人承担。上述房产产权人(所有权人)已依法取得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榕台国用1994字第15132号)。上述房产建筑面积包括住宅建筑面积83.4㎡及附属间建筑面积8.3㎡,以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含固定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转让价)的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元整。……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乙方将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存入贷款银行进行账户监管,同时甲乙双方至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买卖契约,待银行审批通过后的贰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至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进行交易受理,甲乙双方同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出具的《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受理单》由丙方监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隐瞒事实、改变买卖意向、违反本合同有关约定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均视为违约。……于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意甲方只预留上述房产的产权资料复印件,甲方同意2016年8月23日之前把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丙方开具收条给甲方……该《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杨向阳向原告国房网公司出具了一份由其手写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杨超身份证号H385281(6)委托杨向阳(身份证号:)代为办理座落于福州市××区西洋路××楼××单元及底层××号附属间并共有楼梯房产的出售事宜并代本人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若由此产生的法律及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该委托书落款处的委托人“杨超”的签名系被告杨向阳手写,并有“该委托书由本人提供”字样,同时被告杨向阳也作为受托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被告杨向阳同时出具另一份《声明》,内容为:“兹有杨超名下位于福州市××区西洋路××楼××单元及底层××号附属间并共有梯的房产委托福州国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居间出售服务,现已成交并与郑朝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关于出售上述房产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合同编号:01160816270491)。该合同由本人代表产权人真实意愿签订,同时本人保证产权人杨超会承认本合同,履行本合同。若产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则视为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卖方的违约责任,本人将向买方承担相当于定金数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违约赔偿金,并向国房网公司支付相当于双方合同有效情况下应付佣金(人民币伍万零贰佰元整)的赔偿。”该合同签订后杨超、杨向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贷款审批的相关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将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交由国房网公司保管。国房网公司遂于2016年9月5日向杨向阳、杨超发出《催告函》,内容为:“杨向阳女士、杨超女士:您于2016年8月16日代杨超至我司处出售给买方郑朝筹坐落于福州市××区西洋路××楼××单元及底层××号附属间,并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合同编号:01160816270491)。合同第七条款交易受理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乙方将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存入贷款银行进行账户监管,同时甲乙双方至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买卖契约,待银行审批通过后的贰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至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进行交易受理,甲乙双方同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出具的《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受理单》由丙方监管。’第十三条补充条款第三款:于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意甲方只预留上述房产的产权资料复印件,甲方同意2016年8月23日之前把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丙方开具收条给甲方。按合同约定,我司经办多次电告您履行合同,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审批的相关手续,并将产权资料(产权证、土地证)交付给我司保管,可您至今仍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我司特发此催告函于您,请您务必于本函件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说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并与我司员工徐祖春联系办理相关手续。若您在上述期限内仍不明确是否出售上述房产给买方郑朝筹,将视为您不愿出售上述房产。买方仍有权依照合同向您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若您对上述情况有异议,请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复函。我司也有权向您追索中介服务费。本催告函一式叁份,一份送交杨向阳女士、一份由杨向阳转交杨超女士,一份由福州国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存档。”该催告函发出后,杨超、杨向阳仍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国房网公司遂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座落于福州市××区西洋路××楼××单元及底层××号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超。诉讼中,杨超明确表示其从未授权杨向阳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也不愿意追认该份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屋福州市××区西洋路××楼××单元及底层××号附属间的房屋产权人为杨超,杨向阳未获得产权人的授权而与案外人郑朝筹及国房网公司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其在签订的《声明》中保证产权人会承认、履行《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该份声明系原被告双方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现产权人杨超对该《房产买卖经纪合同》不予认可,亦未按约定履行该份合同,故杨向阳应根据该声明中明确的内容向国房网公司支付相当于双方合同有效情况下应付的佣金的赔偿即人民币50200元。因杨超并非《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的相对人,自始至终并未授权杨向阳签订该经纪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国房网公司要求杨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杨向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取得产权人杨超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委托书》及《声明》,对其辩称的导致《房产买卖经纪合同》无法履行的所有过错在于国房网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国房网公司承担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国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200元;二、驳回福州国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由福州国房网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杨向阳负担100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杨超为讼争房产福州市××区西洋路××楼××单元及底层××号附属间的产权人,杨向阳事先未经杨超授权与案外人郑朝筹及国房网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其在签订的《委托书》及《声明》中保证产权人杨超会承认、履行《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否则其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向国房网公司支付相当合同有效情况下应付佣金50200元的赔偿。现产权人杨超对该《房产买卖经纪合同》不予认可,亦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杨向阳应按《声明》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杨向阳向国房网公司支付5020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杨向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房网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作为居间人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其利益,故杨向阳上诉主张《委托书》及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国房网公司应自行承担合同没有履行的后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声明》约定的50200元赔偿金并未超出国房网公司在合同生效时应得的佣金,故杨向阳关于一审认定的50200元赔偿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杨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