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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州市海兵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发科、李莎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海兵建材有限公司,张发科,李莎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77号原告:孟州市海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后姚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赵海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发科,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莎莎,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发科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州市海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兵建材公司)与被告张发科、李莎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兵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张发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兵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6,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8月1日,被告张发科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砼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6,240元砼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认识,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和原来该厂负责人陈刚签订的,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答辩人与陈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陈刚欠答辩人石料款87,650元,陈刚为了顶款,于2015年8月份左右,安排人为答辩人送砼管,型号1000的送了30根左右,之后不再送,后陈刚下落不明,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二被告夫妻关系属实。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砼管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66,240元,利息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5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1张被告签收的货物出库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型号和数量;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张发科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厂拉走货物价值六万多元;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刚拿空白合同让被告签订的,说是顶账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型号不对;证据2中1-4号票据不是被告张发科签的,5-14号是被告张发科签的,一共30根1000型砼管,2015年11月11日9根1200型号的是被告张发科签的,其他都不是张发科签的,张发科所签的出库单都是陈刚顶账时给被告送的货,该票据上没有价格,当时陈刚说每根都按400元顶账;对证据3有异议,录音仅有录音人谈具体数额,但被告张发科予以否认,张发科没有承认欠原告款6万余元,录音可证实录音人有引诱迹象;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中30根1000型砼管和9根1200型砼管的发货单是自己签收的,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认可的39根砼管的价款,故本院对证据2中被告给付其认可的39根砼管的货物出库单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并未认可欠六万多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8日孟州市城伯镇后姚村民委员会与孟州市成周水泥制管厂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证明该管厂的负责人是陈刚,租赁协议并未到期;2、陈刚欠被告石子款87,650元的10张欠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成周水泥制管厂签订的,与原告海兵建材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欠条,陈刚没有到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2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原告海兵建材公司与被告张发科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200型砼管300根,单价770元,合计金额为23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型砼管30根,1200型砼管9根,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该39根砼管的价款,并称1000型砼管按每根550元计算,1200型砼管按每根770元计算。被告主张因陈刚欠被告石子款87,650元,所签合同是陈刚用于顶账,所有型号的砼管约定均按400元顶账。庭审中被告同意1000型的砼管按每根40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9根砼管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发科之间签订砼管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型砼管30根,1200型砼管9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9根砼管的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约定,1200型砼管每根77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1000型砼管按每根400元计算,故39根砼管的价款合计为18,930元,被告张发科理应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发科、李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海兵建材有限公司砼管价款18,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海兵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承担1,040元;二被告承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籍师师 关注公众号“”